去年岁末,行诉法修改终于提上了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的议程。
问题在于,这个基于历史的时间性,必然要与某种神学相关联。加尔文教导说,没有人---无论是教宗还是国王---可以要求绝对的权利。
近代绝对主义王权国家的兴起使国家获得了重生,但欧洲近代国家却从未能建立起一种东方式的君主专制,其中的奥秘就在于西方人亘古不变的对国家正义的追寻---它远比国家理性学说更为古老。在此,格劳修斯和霍布斯既是近代自然法理论兴起的代表,也是实现传统自然法向近代自然权利理论转变的掌舵者,这样,jus 概念就转变为现代人所熟知的justice 和rights两个概念。一百年后,历史情势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其中最具有思想和理论意义的是从国家理性学说中诞生了卢梭的"人民主权"学说。博丹将他之前为人们广泛接受的司法性的最高主权转化为立法性的绝对主权,划时代地塑造了一个立法意义上的"国家"。"五四宪法"之后,到了"七五宪法"和"七八宪法",它们是第三个时期,可谓破铜烂铁的宪制时期。
摘要:基于对西方法政思想史的考察,可将法律与权威的关系问题总结成三类,即关于权威的政治理论、哲学理论和法学理论,并由此依照政治宪法学方法重构出宪法的三重权威问题:政治理论中的宪法权威问题乃是国家理性问题,它包括权力理论和安全理论。自然法对国家权力的本性给于一种正义论和正当性的论述,在此,potestas被jus置换,政治论的国家权力或国家理性的权威性受到挑战,即为什么政治权力是有效的,为什么国家主权是绝对的,它们要面对正当性问题的质疑。我认为,这种有名有分的改革模式,改革风险可控,成本最低。
此观点重要根据是《立法法》第五十五条。(二)答复法律询问的法律效力之争 关于答复的性质及其法律效力,法学界存在有效说、无效说和应用解释说三种相互联系的观点。[36]王汉斌:《社会主义民主法制文集》,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433页。特别是为了适应各种不同情况,在我国的法律规定相对比较原则,而立法解释又不很活跃的情况下,大量的具体应用的解释,对法律起到了补充和完善的作用。
该观点试图在全国人大常委会1981年6月10日《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寻找根据。但从程序上看,法工委的答复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存在显著区别。
[25]尹中卿:《中国人大组织构成和工作制度》,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24页。由此看来,左右为难,进退失踞。再次,《决议》中的国务院及主管部门不应包括法工委在内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从立法体制角度看,立法机关自身需要一个辅助性机构,不论该机构叫法工委还是以往人大机构改革方案中曾屡次出现的立法部(将法工委涵括其中统筹负责所有立法起草工作)。
在《立法法》生效后,因为《立法法》第五十五条赋予了答复某种法律地位,学界遂出现了有效说及应用解释说两种观点。但是,他也坦承这种应用解释是一种抽象的、带有浓厚部门色彩的、程序不规范且缺乏严肃性的解释,造成有些解释相互矛盾和不一致,给下级机关执法造成困难,反而损害了法制的统一性和权威性。首先,1981年《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本身的效力存疑。耐人寻味的是,该《汇编》从2000年开始逐年由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出版,2003年6月出版第3辑后却停止出版。
所以,它本质上又是一种服务机构。[19]刘政、程湘清:《民主的实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组织和运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224页。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作为我国立法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协助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起草、研究、修改法律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承担了繁重的任务。如《立法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海关法第三十条规定具体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的通知》(法办[2003]236号)中规定:辽宁、天津、山东、上海、浙江、湖北、福建、广东、海南、广西高级人民法院,各海事法院:现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就海关总署请示的关于《海关法》第三十条规定具体适用问题的答复转发给你们,请在审判工作中执行。综上所述,答复法律询问制度目前的状况是有分无名,即有立法解释的实际功能而无其名分(法律地位)。[10]甚至,实践中部分答复还存在着对类似的询问答复不一、有些答复不合法理的情况。[22]梁洪霞:《论法律询问答复的效力》,《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4期,第69页。关键词: 答复法律询问;效力;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机构属性 一、导论:作为法工委职能之一的答复法律询问 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要推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时俱进,健全立法起草、论证、协调、审议机制,提高立法质量,防止地方保护和部门利益法制化,这就要求充分发挥人大内部立法机构的作用。然而,这样的做法,则可能违反法治原则中的公开性要求,答复既然通过询问部门的管道对相对人实际产生了强制力,但民众却对此无从知晓,毋论对其行为后果产生应有的预期。
而在《立法法》中,法工委不是法律解释权的适格主体。这种实然状态并不能证明应然的合法与合理,而更多体现出法律应用部门的自觉与自愿。
从答复的实际功能来看,其的确是一种对法律进行解释的行为。这种思路代表了其未来发展的一种可能路径:肯定法工委答复法律询问职权,但这并非是对法工委立法解释适格主体的肯定。
胡温十年,行政机构改革轰轰烈烈,但人大机构改革却波澜不惊。[27]卢群星:《隐性立法者——中国立法工作者的作用及其正当性难题》,《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2期,第74-88页。
他还举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发布《关于印发王汉斌同志有关县级以下人大代表直接选举工作的几个法律问题的意见》,要求各地请在县乡直接选举工作中研究执行的事例,指出对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的这个建议,事实上是作为法律对待的。进而,法工委作为立法辅助机构(立法工作者),会不会有意无意利用这种制度,越俎代庖侵犯本应由立法者行使而立法者却怠于行使的立法解释权。因为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的无能和不作为,只有当未来立法解释工作激活或活泼化之后,答复法律询问这一制度才可能走进历史。2014年2月,我再次搜索以上关键词,结果大体一致。
从制度安排的角度来看,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律草案,其他专门委员会就有关的法律草案向法律委员会提出意见。由于把答复定位为立法解释逻辑上比较牵强,因此有学者试图将其定位为应用解释。
这当然涉及对法工委另一项职能合法性审查的专文研究,本文对此不再赘述。摘要: 答复法律询问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立法后职能之一,其依据是《立法法》第五十五条。
[8]周伟:《宪法解释方法与案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55页。实践中,有时司法机关都需要求助其来了解立法的原意。
笔者咨询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工作人员,他也认为答复法律询问属于学理解释,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只是对理解法律以及法律的执行有一定指导意义。办事机构侧重办理行政后勤服务事项。[24]尹中卿则将法工委归入全国人大助理机构,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 三、答复法律询问的定位受法工委的机构属性所限制 (一)法工委机构属性的定位 关于法工委的机构属性,学者们表述不同,认识上有分歧。
无名无分的方案也是目前官方的思路,认为无名无分维持现状更妥当。[8]乔晓阳认为,答复大体可分为法律如何具体应用的解释和法律常识性解答两类。
褚宸舸,西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副教授。综合考虑,我提出另一种思路:将法工委的批准职能剥离出来,交给法律委员会,法工委专司辅助性工作,回归其自身机构定位。
三是,法律研究职能,是上述职能的附属性职能。然而,因为人大及常委会的规模大、议事效率低、会期短、议题多、会议间隔长等问题,我国立法解释工作未充分发育起来,远远不能满足现实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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